👉關於此問題,雖然勞動基準法沒有明文規定試用期,目前法院基本上都同意可以有試用期的約定,那在什麼條件下,雇主可以在勞工試用期滿時終止勞動契約?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換言之,雇主還是必須說明究竟員工哪裡不適格,並提出明確的證據,不是可以任意不用理由就請員工走人,頂多是「較為寬鬆」的一段彈性時期。也就是說在這段試用期裡,法院對於雇主提出的「解雇理由」會比一般情形來得寬容。
👉判決案例為一金融業經理,勞雇間已約定以五大指標作為試用之考核依據。雇主在該經理任職約3個月餘期間,經雇主考核,追蹤雙方所約定的五大指標業績不佳,且雇主有對該經理執行業務情形為要求、追蹤、檢討,仍未獲改善,則雇主以該經理欠缺改善五大指標之專業能力而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難認有濫用權利之情形。
👉至於員工在試用期間,也與正式員工一樣受勞基法的各項規範保障,包括勞健保、基本工資、基本工時、以及婚假、喪假、病假等休假權益,全都與一般員工無異,不能例外,這是無庸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