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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指意義為何? 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銀行法罪嫌之被害人,是否得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Jun 10, 2024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指意義為何? 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銀行法罪嫌之被害人,是否得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在方法論上主要有三個階段問題,一、「保護他人法律」之概念為何?二、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三、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本文主要討論第一階段之問題。

過往對於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銀行法罪嫌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疑慮,主要係認為犯罪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害人並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是,既然最高法院向來均肯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認被告違反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何以同樣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卻認為其非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於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立論,顯然矛盾。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概念,應為整體綜合判斷,主要可參酌該法律(條)之立法目的或立法理由,且不論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

至上文所稱銀行法之爭議,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係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如肯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異認原告係因該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似無不許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本文贊同本裁定之見解,雖本裁定提案至大法庭,惟嗣後當事人卻因不明原因撤回,無從得知最終大法庭之見解,有些許遺憾。然在本裁定作成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刑事類第31號提案亦採取如同本裁定之研討結果,將來如遭遇法院不准許銀行法之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似可據此向法院提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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