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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時,應使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
Apr 28, 2024

有關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時,應使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

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除非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例如因時間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之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如子女畏懼表態等)等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意旨。

過往法院於審理親權事件時,或因擔憂未成年子女受不當干擾、或因案件量大,大多僅審酌兩造陳述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評估報告等書面資料即作成判斷,現在最高法院明確宣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1號裁定),若未成年子女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而未有陳述障礙或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復無明確向社工人員表達不願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之記載,法院非無透過適當方法,探尋未成年子女實際情況之必要。也就是說,將來法院在審酌此種親權案件時,必須直接從未成年子女以言詞、文字、舉措或其他情狀,並保障其等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使其等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獲悉。

如此雖然更能確保未成年子女的意見表達能有效讓法院知悉,使得訪視報告等書面證據不再具有絕對性的地位,但另一方面也將造成基層法院不小之負擔;而若訪視報告等書面證據與未成年子女表達之意見有衝突時,法院會如何取捨?有無其他參考之判斷標準?法院於判斷理由內是否會記載未成年子女表達之意見內容?如會記載,是否同樣會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壓力?受不利判斷之一方,是否又會於上訴(抗告)程序內再次請求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改變說法?如不會記載,在法院之判斷係依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而與訪視報告所載不同時,其判決(裁定)理由應如何描述? 以上問題均有待法院實際操作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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