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變賣分割之判決,因共有物變賣所得,性質上為共有財產之變形,仍屬原不動產共有人所共有,惟依確定判決,應按所諭知之一定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就共有之賣得金錢,應相互移轉應有部分而互負給付義務,是雖執行名義上有原告、被告之稱,執行程序上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別,但實質上應認為各當事人均兼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再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民法第824條第7項乃規定於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貫徹前開立法目的,避免共有人因資力關係而影響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既於執行程序中有可受分配之金額,應許其以上開金額抵付價金,以因應實際之需要。況變賣共有物係將共有物予以拍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應買時先繳足價金,嗣後執行法院仍須將價金再分配予拍定人兼共有人,實徒增繁瑣,並不符便民之旨。
舉例而言(先暫未計算執行費、相關稅賦款項),共有物拍定金額1000萬元,每個共有人有1/5(潛在)應有部分:共有人其一投標且拍定得標(或共有人均未投標惟嗣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共有人只需支付800萬元(1000萬扣除1/5的2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