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甲土地原為被繼承人A所有,被繼承人A逝世後,由其配偶B主張依民法1030-1條扣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即甲土地依B所主張剩餘財產登記之土地持分為2/5,所餘持分3/5由A之配偶B及AB之子女C共同繼承。嗣B就其持有甲土地部分持分再贈與予C,就該贈與部分,可否指定以B繼承3/5部分為贈與,而非B以剩餘財產分配取得之2/5部分?
👉國稅局依財政部78年函釋「…(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就同一宗土地,分次取得後再分次移轉,如經查明確認其移轉之持分係在何時取得及取得時之移轉現值,應以移轉各該持分之原地價認定。至分別確認移轉持分之原地價有困難時,應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之。」認定此種狀況屬於「分別確認移轉持分之原地價有困難」,不准予指定持分為贈與。
👉事實上此種狀況非常視承辦人員主觀認定而定,Po律師也遇過承辦人同意指定移轉持分的案例。事實上基於民事法律關係之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及無礙課稅倫理之目的之下,當事人約定應予盡量尊重;贈與人與受贈人如有立約約定係受贈於繼承部分的持分,應非屬函釋所指「分別確認移轉持分之原地價有困難」之情形,且行政法院也有前例可循,建議如有民眾遇到類此狀況,還是可以向國稅局承辦人員據理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