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特留分之「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概念意義上並非相同,除了主體不同外,實務上在計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是否經過時,也迭有爭議,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闡明後,應可對此二者概念上之差別予以辨別。
「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之主體為立遺囑人(已過世的被繼承人);「特留分被侵害」之「侵害」主體則為受遺贈人或受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於後者之情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另外一個時常產生爭議之處在於,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法無明文規定,一般實務咸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那所謂「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所指為何?應何時起算這2年的除斥期間?是從知悉遺囑內容開始起算?還是從實際上已履行遺囑內容而導致有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開始起算?
依本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應從後者開始起算,因遺囑內容是否會被履行並不得而知,如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因此,儘管主張特留分被侵害者縱使已早先知道遺囑內容,但是在遺囑內容未被實際由遺囑執行人執行前,並沒有特留分被侵害之現實,也無從開始起算除斥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