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性質如果是屬於損害賠償的預定,在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的情況有兩個要件;
👉 違約金要是損害賠償預定的性質【因此懲罰性違約金可能不宜引用此判決意旨】
👉 於不違反辯論主義的情況下【亦即當事人有爭執違約造成的實際所受損害和利益時,法院即應介入調查該金額為若干?以作為酌定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否予以核減之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