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實務上在繼承事實發生後,需要繳納遺產稅時,時常發生繼承人之間彼此意見不一,有些繼承人看準未完稅不能辦理不動產過戶的過戶要件,刻意不履行原應按各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遺產稅數額,可否直接以被繼承人所遺留存款繳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及第7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由於一旦發生繼承之事實,被繼承人名下的金融機構帳戶在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下便不能再使用,否則會有觸犯刑責的疑慮,但是繼承人(納稅義務人)之間可能又沒有足夠的現金繳納遺產稅,便可能需要動用被繼承人所遺留的遺產內去繳付;而有些繼承人間為求協議分割出更好的分割方案,會刻意阻撓不給付遺產稅以求無法順利辦理繼承登記,為處理此種僵局此時便可以多數決之方式以被繼承人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先行給付遺產稅金額,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字第10600631250號令之內容亦肯認之:「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准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