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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對於在被繼承人身故後動用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等相關犯罪,區分為四種情形,樹立未來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中之較為明確指引
Apr 21, 2026

有關繼承人可否以需支付喪葬費用為由,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款項?此種類似爭議層出不窮,前已經陳律師多次撰文:https://chenandma.com/blog/42 日前最高法院直接在判決中區分四種不同情形,陳律師認為往後此判斷標準將作為事實審法院認定行為人有無構成犯罪之依據。

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內容指出,有關被繼承人身故後動用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款項之行為,雖需考量民法第550條但書:「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之情形,但是民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並非相同,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

 

因此,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之判斷,雖需參考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但是還是需要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上面文字看起來太深奧,因此最高法院提供了比較具體的四種判斷標準情形:

 

1. 【是否因與被繼承人間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而不成立犯罪?】例如行為人同為繼承人之一,且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受其委任,代為管理財物及生活照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一手包辦喪葬事宜及支付喪葬費用,則其委任關係顯然會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持續存在。

2. 【是否主觀上誤認為仍有製作權,而屬構成要件錯誤(例如:不知道自己在超商門口所拿的是他人的雨傘,即誤以為是自己的雨傘),不成立犯罪?】例如被繼承人多年來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看護費用均是由行為人支付,行為人同時保管被繼承人之金融帳戶,會領錢出來支付被繼承人之費用,行為人基於長期照料而誤信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

3. 【是否知悉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而屬禁止錯誤(例如:知道自己在捕撈某種魚類,但不知道這種魚是保育類動物禁止捕撈。),得視是否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例如行為人知道自己已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但想說是作為喪葬費用途所以應該沒關係。

4. 【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行為人知道自己已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但是認為因為被繼承人有欠行為人錢,為了避免變成遺產給大家分,所以我要先拿走。

 

上述4的情形應會構成刑事責任;1、2的情形應不會構成刑事責任;3的禁止錯誤情形要看是否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例如:繼承人間沒有人願意處理後事,也不願意先就喪葬費用授權由行為人處理),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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