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第356條規定之爭議,除了#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如何解釋外,最多爭議就是是否要檢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
也就是說,如果即便債務人有所謂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的行為,但是債務人的其他財產還是足夠清償債權人的債權,是否還需要以刑法論究?
持此見解之下級審法院理由,主要為1.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2.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情(清)償者,即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
👉最高法院其實在過去見解即反於下級審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其理由主要為:【按損害債權罪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責任財產之際,罪即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事後是否業已清償該債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觀之刑法第356條規定,亦無債權人須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始能成罪之法律要件,否則是類案件,勢將逐案清算債務人處分財產時之全部財產狀況,顯然不合實際】。
👉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仍秉持過去看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主要理由為:【1.債務人之行為實已損害身為債權人可依法自由選擇任一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實質上影響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按:此為本案下級審法院見解,最高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肯認);2.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
👉情感上我是支持應該要檢視債務人的剩餘財產是否已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債權為要件,否則只要限制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管債務人的剩餘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權人的債權,一概不准債務人處分自己的財產,恐怕有違反債務人受憲法保障依己有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財產權之虞,這部分可能有待受此不利認定之當事人聲請憲法法庭做法規範憲法審查;在現行刑法第356條規定並無#結果犯 構成要件之設計下,最高法院之見解顯然是比較從文義上理解,事實審法院是否要一概遵循最高法院見解或是可以適當運用目的性限縮解釋,應得依各個案之情形不同而為不同認定。例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有10萬元,債務人總財產有1000萬元,而債務人只處分其中50萬元,在此情形是否仍謂債務人構成毀損債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