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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所築起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高牆有無跨越的可能?
Jul 16, 2024

實務上所築起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高牆有無跨越的可能?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應嚴格認定:

按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驟然推論信用瑕疵又需款孔急之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以尋得有貸款之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

依陳律師的觀察,過往實務上能爭取到檢察官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的個案,通常都是留存有大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對話紀錄,及其他能夠補強當事人輕信的補強證據(如需錢孔急、個人條件無法向銀行貸款等),但是不曉得為什麼,許多當事人並未留存或已刪除該些對話紀錄,在欠缺這些重要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自己清白的情況下,就很容易不被法院或檢察官採信。強烈呼籲若不幸遇到此種情形,務必保留好相關的對話紀錄內容,如能立即以數位檔案方式留存最好,因為你永遠不知道手機是否明天就遺失、摔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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