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車禍案件為大宗)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被害人於加害行為成立時,有無勞動能力為準;並按個案之具體情形,判斷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範圍及其損害數額
Jul 19, 2023

🆕在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案件,主要大宗者就是交通事故(車禍)案件。而被害人有無勞動能力的評估,過去一般是以相關的收入證明評估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好一點的案例會評估至平均餘命。
但是,現在很多人即使超過退休年齡或甚至平均餘命年紀,都還在工作賺錢,以上的評估造成很多已經超過退休年齡或平均餘命年紀的長者,在不幸發生車禍想要向加害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時,不被法院接受其仍有工作能力並確實領有勞務對價。
👉最高法院對此表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有關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及其範圍、損害數額之判斷,應按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與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所公布零歲健康平均餘命之一般性調查統計結果及稅務法規允許申報為被扶養人之標準無涉。
因此,若能積極提出證據證明被害者確實仍實際從事部分工作,並有因此獲取該勞務之對價【以上是最重要的前提要件!】,即使被害者已經超過退休年齡或平均餘命年紀、或甚至被子女申報為被扶養人,都可以據此向加害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賠償。

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