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按合於上開規定之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得由出賣人處分移轉者,包括其自己之應有部分,及依法律授權得一併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
光看文字比較難以理解😅,可能直接舉例比較清楚:
👉A、B、C三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A、B兩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共有物全部出售(非出售應有部分),出售價金新台幣900萬元,則若C要主張優先承購,只能以900萬元將共有物全部買下,而不能主張只要買A或B的應有部分1/3(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