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先上法條規定,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因此,出生登記時就要約定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之後在子女未成年以前父母雙方可以反悔變更一次(第2項)、子女成年後也可以自己決定要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最多就是父>母>父或母>父>母這樣(第4項)。而第5項就沒有限定次數。
🆕某C是某A與配偶某B的未成年子女,C原本為從A姓,於107年A、B協議離婚時,A、B二人同意C改從B姓,之後109年A、B又結婚,B也同意C可以再從A姓,B依以上法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C之姓氏為從A姓。
👉地方法院認為A、B於107年協議離婚時所做的雙方合意C改從B姓,就已經用掉第2項規定的次數,所以之後縱使再結婚也不能依該項請求變更;至於法條第5項規定是立法者衡量及選擇之結果,無法律漏洞,法院不得為創制性補充,所以認為B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認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應許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即類推適用),操作上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依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內容之列舉事由觀之,應皆屬未能預測之事件,而本件兩造A、B間之兩願離婚與再行結婚,似均為未成年子女C父母婚姻關係之變動且同屬不能預測之事由,就子女姓氏裁判變更之事項,兩者是否具有類似性?父母再行結婚後,倘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變更姓氏之必要時,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可否謂係應有規定而未設規定之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是否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將原地院駁回裁定廢棄發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
講評:看似最高法院已就此明示認定在以上情形,應可以類推適用的方式,准予C再變更回從A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