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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約定由一方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如未成年子女另向法院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獲准並經該他方給付,該他方就其已給付部分,能否向約定負扶養義務之一方請求給付?
Jul 07, 2024
離婚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離婚後約定由一方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如未成年子女另向法院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獲准並經該他方給付,該他方就其已給付部分,能否向約定負扶養義務之一方請求給付?
實例:甲、乙婚後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丙,甲、乙於民國108年1月1日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父親甲單獨行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並約定:「未成年子丙之扶養費由甲單獨負擔」。嗣未成年子丙於109年1月1日以自己名義,向母親乙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其1萬元之扶養費,並經法院裁准如丙之聲明而確定。則乙日後得否依前開離婚協議,向甲請求給付予其依法院裁定內容所業已給付給丙之扶養費?
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民事類會議座談第7號採肯定說,即乙日後得依離婚協議,向甲請求給付予其依法院裁定內容所業已給付給丙之扶養費。
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是甲、乙間離婚協議約定甲單獨負擔未成年子丙之扶養費用,不過為甲、乙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對於未成年子丙不生效力,亦即未成年子丙仍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該他方請求扶養,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
(二)甲、乙約定在未成年子丙成年前所有扶養費用均由甲負擔,係其等內部約定由其中一方承擔另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之給付義務(債務),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
(三)故乙於法律上固不能因其與甲之間之離婚協議而免除其對未成年子丙之扶養義務,然依甲、乙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於未成年子丙成年之前,最終之扶養費負擔義務人應為甲,故甲本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承擔乙對未成年子丙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之給付義務(債務),詎甲未履行上開約定,致乙因法院裁定內容而給付未成年子丙扶養費,此屬乙受有本應由甲承擔此給付卻仍由其支出之損害,乙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履行承擔契約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應屬有據。
依題旨,丙為未成年人,且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故丙應係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如認乙依法院裁定內容給付扶養費予丙後,不得就其已給付之金額請求甲給付,將使甲得以此方式脫免其應單獨負擔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不符合甲乙離婚協議之約定真意。若係丙之扶養費不足而對乙請求之情形(例如甲經濟能力嗣後發生變化,已不足以支付丙之扶養費),如非甲乙另有約定,則於甲乙內部關係間,甲仍為應負擔丙全部扶養義務之人,故乙依法院裁定支付予丙之扶養費,仍屬甲應負擔之義務,乙對甲應有請求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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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時,應使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