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因此,什麼情況下屬於本條規定所稱的「性交易」,即有待釐清。
👉依社維法第8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第4點:「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看似我們在檢視社維法規範的「性交易」要如何解釋時,反而要回歸去檢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但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兒少舊法)已經在民國104年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新法),並已於民國1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兒少舊法第2條原本所明確規定之文字:「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在兒少新法中,已經從「性交易」置換為「性剝削」,兒少新法第2條亦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這下可好,往後在涉及社維法第80條所規定之「性交易」行為時,執法機關要如何對照執行?
👉撇開如此修正將使社維法第80條所規定「性交易」應如何認定變得無所適從不談,事實上這在立法技術上也是為維護法律用語一致性所不得不然的結果;當初在修正兒少新法時,也許也沒料到還有個「社維法」要藉由兒少舊法的定義來解圍。但既然有此契機,或許我們也可以順便再予以討論,理論上應該是適用於處罰年滿18歲成人間「性交易」行為的社維法,是不是還要以用於保護未滿18歲的兒少法當中所定義的「性交易」去解釋?
👉【讓大人回歸大人法,除罰化為終極目標】
成人與兒童及少年本就相異,國家制定法律所保護的程度也應有所不同,兒少新法也係因此,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將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範圍加大,包括舉凡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簡單來說,兒少新法變成一個大(性剝削)包小(性交易)的概念,擴大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的保護。回過頭來看社維法第80條,本條規定僅在處罰兩個成年人之間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暫且先依兒少舊法對於性交易的解釋),立法目的僅是一個抽象的善良風俗,這是否能夠作為處罰的重要公共利益?難道社會多數人性道德情感傾向「良好的性不應涉及對價」,就可以作為社維法處罰的立法目的嗎?
👉事實上此種兩個成年人間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違反者是依社維法罰鍰,不會構成刑責;因此,這也代表立法者認為這並不構成嚴重的違法行為,僅需處以行政罰即可。在兒少新法修正後,因為已經沒有可以參照「性交易」定義之條文,社維法本身或可自行就此有所定義。立法者既然有機會重新對「性交易」為解釋,期能仔細研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尤其是各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以「除罰化」為終極目標。